商标无效宣告五年限制之例外情形

2024-05-31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韩雪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获得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按照法律程序宣告其无效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因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由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制度。商标无效宣告是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解决商标确权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关于商标无效宣告,现行商标法有如下相关规定:

  对于无效宣告的提出时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个五年的限制条件,该规定源于立法者认为,注册商标经过五年使用,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标识的功能,在市场上能区分在先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情形,故应被准许共存于商业环境中,意在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1】。

  因此,商标无效宣告一般必须在系争商标注册满五年内进行申请。那么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就无法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了么?答案是否定的,《商标法》规定了例外情形,允许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对注册满五年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该条款中的“恶意注册”与“驰名商标”是并行的关系,即系争商标需要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同时无效宣告申请人引证的在先商标需要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具体来讲,“恶意”属于程序性要求,“驰名”属于实质性的要件,审查时具有先后顺序。如无法证明系争商标为“恶意注册”,则没有必要继续论述“在先商标是驰名商标”这一实质要件。

  案例 1:在(2022)京行终4298号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无效宣告申请提交时,系争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威中国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期限,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判决驳回百威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百威”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注册。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商标注册人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构成恶意注册。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从而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

 

  二、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不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未对无效宣告的提出时间进行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注册商标有明显瑕疵,例如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可依职权主动无效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该注册商标的情形。该条款并未对无效宣告的提出时间进行规定。因此,对于注册满五年的商标,若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便无效宣告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拥有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系争商标依然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法律规则,“或者”之前的规定,明示了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而将会被予以无效宣告的情形;“或者”之后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则是兜底性实体规则。

  (一)因商标法已经对于“或者”之前的情形进行了穷尽式的列举,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而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中间用“或”连接,可以理解为只要满足其一即可。具体分析如下:

  1.欺骗手段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7.1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2)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3)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十六章3.1,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向商标注册部门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商标注册。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伪造申请书件章戳或签字的行为;(2)伪造、涂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上重要登记事项等行为;(3)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

  案例 2:在第14059309 号“世觀”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无效宣告申请提交时,系争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经查,被申请人张婷(即诉争商标注册人)以个体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商标局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虞月红,并非被申请人张婷,且港粤风店已于系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注销)。故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认定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从而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3】。

  2.其他不正当手段

  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7.2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第十六章3.2.2,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案例 3:在(2022)京行终1002号“宾利凯乐庄园”商标无效案件中,无效宣告申请提交时,系争商标同样已经注册满五年。经查,诉争商标注册人东方明日公司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90余件商标与宾利汽车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还有部分商标与知名葡萄酒品牌和运动员姓名近似,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此外,该公司也未对200余件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明包括本案系争商标在内的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大规模注册行为超出了实际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判决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4】。

  注册满五年的商标并非一劳永逸地进入了“保险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后半段的关于商标无效宣告五年限制的例外规定,突显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驰名商标充分保护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也进一步彰显了商标评审机关和司法机关打击恶意囤积商标注册的积极态度。与此同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商标权利人也应当对发现的恶意抢注商标及时依法提交无效宣告申请,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参考文献:

  【1】法发[2009]23号《最高法院关于当年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2】北京法院2022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3】伪造营业执照 构成《商标法》所指“欺骗手段”——第14059309 号“世觀”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华商标杂志,赵爽

  【4】商标无效及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帝王条款”,中永律师事务所,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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