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差异的弥合——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

2021-02-07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高空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是中国与欧盟订立的地理标志双边保护法律文件。该协定于2011年启动谈判,至2020年9月正式签署,历时近10年。该协定是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定”)规则下协调双方现有地理标志保护标准的有效尝试。在该协定中,中国与欧盟各自地理标志保护的适用范围及定义首次得到统一。本文粗略介绍此协定的主要特点,并比对中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阐述其积极意义。

  关键词:中欧地理标志协定、TRIPS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与欧盟签署的,也是中国对外签署的第一个全面的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中欧地理标志协定》致力于协调和统一双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差异,简化保护程序,阻止假冒地理标志行为。该协定文本共14条,对地理标志设定了高水平的保护规则。其附录纳入双方各275项农业地理标志产品,涉及酒类、茶叶、水果、禽肉、奶制品等。

 

  (一)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和定义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于附录三和附录四详细列举了双方各275项可以获得保护的农业地理标志产品,化解了原本双方法律对“地理标志”定义差异可能造成的覆盖问题。【1】

  TRIPS协定对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是相对宽泛的,“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2】从整体来看,中国实行的是与TRIPS协定相似的宽泛定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分别将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为“商品”和“产品”【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则将地理标志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农产品”。【4】与之相反,欧盟的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细化分工明显,适用范围小,如《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附录一中包含的用于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EU)第1151/2012号法规、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EU)第 251/2014号法规和保护烈酒地理标志的(EU)第 2019/787号法规等。

  由于欧盟的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的理论保护范围多小于TRIPS的定义,在《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之前,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在寻求欧盟法律保护时需要注意是否符合具体类别,额外增加了申请和维护成本。此次依靠详细列举方式,《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避开了更为复杂、耗时更长的法律修改或解释,局部化解了原本双方法律对“地理标志”定义差异可能造成的不平等问题。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亦明确,“在本协定生效后,(双方)考虑将本协定覆盖的地理标志范围延伸至第二条所列各项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未覆盖的地理标志类别,特别是手工艺品。”【5】可见,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呈现向TRIPS协定的宽泛定义靠拢的趋势,未来可能将工业制品同样纳入保护范围。

 

  (二)地理标志的确立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于第二条第2款、第3款规定,无论双方在附录三和附录四中列举的地理标志原本通过何种注册程序,双方均承诺采取不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准对这些地理标志提供保护。【6】此款规定的意义在于,欧盟将平等对待通过中国三种不同的注册程序下获得的地理标志权利,也预示着中国多种地理标志注册程序的逐步简化和统一。

  中国地理标志的确立以法律依据区分,存在三种不同的注册程序,即《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则下的注册程序。地理标志商标适用商标注册程序,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适用行政注册程序,即先由地方质检或农业部门初审,再由中央机关(国家质检总局【7】或农业部)审查授权。[1]相同的地理标志,因申请机构不同,适用了不同程序,如产生截然不同的审查结果,一方面影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易引发权利冲突。[2]

  欧盟的地理标志制度采用统一的注册程序:来自成员国或第三国的申请注册通过该成员国或第三国职能机关审查,后转交欧洲委员会;第三国的申请注册也可直接交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初审,或驳回或公告,并配备有异议程序。所有的地理标志均由欧洲委员会审查授权,保证了审查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一角至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从而减少了地理标志授权机关,开始了三种注册程序的整合之路。《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注册程序的简化和统一是中国进一步开放和国际化的必要条件。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

  对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完全采取了与欧盟一致的规则:(1)如果某商标与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几乎相同,并不源自该产地,且晚于地理标志提交,协定双方应拒绝注册该商标或使该商标的注册无效;(2)如果某一商标表明来源于相同或几乎相同产品真正产地之外,且晚于地理标志提交,协定双方应拒绝注册该商标或使该商标的注册无效;(3)如果某一知名或驰名商标的存在而使得对某一地理标志的保护会误导消费者,那么该地理标志不受本协定保护;【8】(4)如果某一商标在地理标志受保护之日之前,已被善意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确立,即使地理标志获得本协定保护,该商标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即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可以并存。【9】

  在中国,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冲突,一般按照《商标法》的在先申请原则处理。但对于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相关立法尚未作出规定。如模仿以上注册程序的整合思路,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关系同样可以参照欧盟规则,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的前提下,赋予地理标志优先于商标的法律地位。[4]

 

  (四)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同样采取了与欧盟一致的规则。双方打击以下行为:(1)在产品名称或描述中使用任何方式指示或暗示所涉产品源自非其真正产地的某一地理区域,以此误导公众对该产品地理来源的认识;(2)任何使用地理标志指示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指示产地的某一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即便已指示了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或在使用上述地理标志时运用了意译、音译或字译,或同时使用了“种类”、“品种”、“风格”、“仿制”等字样;(3)任何使用地理标志指示不符合受保护名称的产品规范的某一相同或相似产品的行为。

  以上欧盟标准对地理标志提供了绝对的保护,不仅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产品源自非其真正产地的某一地理区域的误导行为,亦禁止明示或暗示产品与某一地理区域存在关联的行为,即使该行为较前者已大大降低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TRIPS协定仅为地理标志提供相对的保护,绝对保护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10】,而欧盟却将绝对保护推广适用于其他农产品、食品等。与欧盟相反,中国的《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与TRIPS协定保持一致,相对保护以指示或暗示产品源自某一地理区域的行为明确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为前提,保护力度低于欧盟。同时作为特殊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了与TRIPS协定相同的绝对保护。【11】

 

  (五)结论与建议

  对比中国现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签订主要有四大意义。

  第一,促使中国改变多种保护体制、机构各自独立、缺乏配合的局面,避免立法、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目前的机构改革方向有利于中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也为吸引外国地理标志在华注册提供了清晰、易理解的法律依据。另外,《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以附录列举形式,另辟蹊径地缓解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未对外国地理标志注册事宜作出规定的难题。

  第二,以对等原则为基础,《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约定双方均按小范围为对方提供地理标志保护,即在附录中列举双方相对应的地理标志,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但长远来看,始终采用数量完全对等方式进行互认保护的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并不能适应双方地理标志实际数量的变化。

  第三,化解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中国地理标志与商标长期处在共存却不共生的状态,司法机关在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时缺乏裁判依据。《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明确适用欧盟规则,在避免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误认的前提下,赋予地理标志优先权,最大限度发挥其在商业活动中的效力,体现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特征。[5]

  第四,对地理标志提供绝对的保护,禁止文字游戏,杜绝任何方式的搭便车、擦边球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诚信。

  以上四点可以看作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在《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的十年谈判中的收获和进步,呈现出以法律移植为主,特色制度为辅的特征。法律移植往往是简单、高效的,故在部分条款适用欧盟规则,大大加快了谈判的进程。机械的法律移植虽然常有因文化冲突以至“水土不服”的风险,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逐渐深入人心,这种风险在中国不断降低。而以对等原则为基础,初期采用数量完全对等方式进行互认保护的形式则是对中国国内市场的有效保护。法律移植是中国积极履行TRIPS协定义务做出的适应和改变,严格对等原则是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的合理保留。[6]

  在TRIPS协定的众多保护项目中,地理标志也许不如专利、商标那般耀眼、惹人注目。但作为农业大国,中国地理标志所蕴含的经济、人文价值不可估量。中国不应对保护地理标志保护有所迟疑,继续与国际法接轨,追求更严格的保护标准,定是地理标志未来数年至数十年的方向。[7]

 

  注释

  【1】《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四条第1款,“对于附录三和附录四提到的地理标志,包括其后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新增的地理标志,双方应给予保护,打击以下行为……”

  【2】TRIPS协定第22 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5】《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一条第2款。

  【6】《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二条第2款,在审查了以附录二所列形式提交的附录三中国地理标志的技术规范后(这些中国地理标志根据附录一所提到的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欧盟承诺按照不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准对这些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第二条第3款在审查了以附录二所列形式提交的附录四欧盟地理标志的技术规范后(这些欧盟地理标志根据附录一所提到的欧盟相关立法规定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诺按照不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保护水准对这些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7】2018年3月后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8】《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六条第1款,如果某商标包括某一地理标志或其意译或音译,而此等相同或相似产品并不源自该产地,并且该商标注册申请于附录三或附录四中所列地理标志受保护之日之后提交,或于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地理标志申请保护之日之后提交,双方应根据其相关规则,依职权或依某一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在相应领土范围内拒绝注册该商标或使该商标的注册无效。第2款,如果某一商标表明,所涉产品来源于相同或相似产品真正产地之外的某个地理区域,且该商标注册申请于附录三或附录四所指地理标志受保护之日之后提交,或于第三条所指地理标志申请保护之日之后提交,双方应在某一利益相关方的要求下在相应领土范围内拒绝注册该商标或使该商标的注册无效。第3款,如果因为某一知名或驰名商标的存在而使得对某一地理标志的保护会在产品真实产地方面误导消费者,那么本协定任何内容都不得迫使一方根据本协定保护另一方的地理标志。

  【9】《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六条第4款,本协定对附录三和附录四所列地理标志的保护,不损害在本协定附录三或附录四所列地理标志受保护之日之前、或在本协定第三条所提及的地理标志申请保护之日之前已被善意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确立的商标(如果相关一方在其法律中 规定了此种可能性)的继续使用和续展。

  【10】TRIPS协定第23 条第1款,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1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

  [2]管育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2771

  [3]王笑冰、林秀芹:中国与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

  [4]王笑冰: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 2005年第12期。

  [5]王志刚、周宁馨、姚冰: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现代管理科学》,2014年第6期;朱以林:论欧盟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

  [6]谢亮英:以TRIPS协议为视角看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7]刘云成:中欧地理标志互认机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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