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
2007-03-21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丹丹
近几年来,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网络商务及非商务行为逐步广泛和深入,随之而来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产生了很多没有先例可循的新型案件。在此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不得不走在了我国立法的前边,创造性地审理了一大批涉及网络域名、网络链接、网络下载MP3音乐、网络搜索、网页著作权、P2P著作权案件等等的知识产权前沿问题案件。2005年6月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充分的调研和专家研讨,又成功地审理了一起涉及网站名称法律问题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不正当竞争案),以司法判例的形式明确了网站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属性,及网站名称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及如何保护等问题。这一判决将对司法界理清网站名称与域名、网络实名、商标的关系,对社会各界明确“网站名称”权利属性及保护模式起到极其深远的影响和指导作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的代理人参与了该诉讼,现以该案为例简要说明有关网站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案情简介
在涉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案件中:
原告阳光绿洲旅行社诉称,其于2003年8月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即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相同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提供给被告长城国旅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站名称”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原告主张其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且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技术服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被告长城国际旅行社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相关公众也不会根据“北京旅游网”文字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题和商品服务来源。即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益。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原告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另外,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依法驳回了原告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北京二中院的一审判决。
从上述案件审理及判决结果来看,“网站名称”并不是必然受法律保护,但那些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标识商品、服务来源作用的非通用网站名称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即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予以保护。
二、关于“网站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网站名称”的法律属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这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权利构成要件、权利行使及保护等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排他性,一旦授权将产生绝对的对世效力,故授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及相关行政机关的严格审查,任何人都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予“网站名称”以权利,所以所谓的“网站名称权”根本不存在。
至于通信管理局核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依据是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并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立法目的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资质审批及监管、处罚等,其并不涉及“网站名称”的审查、授权或管理。虽然在审批文件中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有所提及,但并不是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网站经营者也不能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
(二)“网站名称”受法律保护需满足的构成要件
因为网站名称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公示或明确授权,目前,网站名称欲得到法律保护,及应当具有识别性标记的特征,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条件。也就是说,网站名称只有经过大量、持续的使用或宣传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能通过该网站名称识别不同的网站或服务来源,在这种意义上,网站名称才能形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权益。
1、该网站名称为特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
所谓“特有”,是指该网站名称非为相关网站、服务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如“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站名称的显著性一般以其原始独创性为根基,亦有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网站名称产生“第二含义”上的后天显著性。“网站名称”的识别力,主要是指,该“网站名称”与网站经营者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网络上一看到该网站名称,或与该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就能自然地与该网站经营者、该网站提供的特定服务相对应或产生联想。即该网站名称产生了类似于未注册商标的网络标识功能和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
2、网站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认定知名网站,通常应考虑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的时间长短及市场占有率、该网站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网站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网站是否知名,直接影响该网站名称在相关公众中的识别力,及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发生的可能等根本问题,故判断网站是否知名,是确立该网站名称是否应给予保护的重要前提。
从现实情况考虑,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以行业名称或产品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名称,例如“旅游网”、“旅游人网”、“旅游信息网”等等,这些网站名称都利用了公有领域的内容,这些网站名称由于不具有先天显著性,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网站名称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具有相当知名度而产生后天显著性和识别力,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的案件审理结果,其对“网站名称”的定性为,“网站名称”并不当然受法律保护,只有在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区别性,通过使用和宣传而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起到网络上类似于未注册商标的、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等条件下,才将其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给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