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要闻
11月26日,集佳佛山分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影剧院为280余位企业代表举办了题为“企业知识产权误区和战略”的讲座。本次讲座邀请了中国著名无形资产运营专家、资深品牌顾问、集佳大华南地区总裁张海鼎主讲,针对南海企业的实际情况,分析了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与误区,并在企业建 立知识产权战略问题上给予了专业的指导。
据张海鼎介绍,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专利、外观设计等多个方面。在发达国家,无形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往往达到50%,国内的平均水平不到20%,南海仅有2%。张海鼎认为,南海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远未跟上发展的步子,很多企业根本没有保护意识。少数企业虽然申请了很多的专利,但遇上别人侵权时,却不懂得如何拿起法律武器。本次讲座受到了参会企业的欢迎,各企业代表在会上与知识产权专家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交流与讨论。
北京12月1日消息,冯小刚导演的《天下无贼》首映式“热身”还没有启动,北京某公司就先下手,于上周抢先申请注册“天下无贼”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据称,该公司空气净化产品和电影《天下无贼》所要传达的“人人为善、天下无贼”主题十分吻合,所以要抢注这个商标。有专家认为,“天下无贼”商标和空气净化产品之间的联系有些牵强,这家公司此举纯属搭车炒作。
北京12月2日消息,五粮液集团公司欲注册“名扬天下”商标,但未获国家商标局的批准,国家商标局的驳回理由是:该申请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服,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名扬天下”商标申请的复审决定书。
鲁迅先生的长孙周令飞于2001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欲将“鲁迅”注册为酒类商标,遭到驳回后又提出复审请求。日前,周令飞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周表示,如果此番复审请求仍遭驳回,将考虑代表鲁迅家族对有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据周令飞介绍,他已在日本和台湾地区将“鲁迅”成功注册为酒类商标,而在中国内地却面临困难。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照当时的《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周令飞的申请。理由是,鲁迅是我国杰出的思想家、革命家,禁止将其名字用于商业活动。周令飞对此提出异议:我们把鲁迅的许多遗物都捐给了国家和人民,但是我们没有把“鲁迅”这两个字捐给任何人,它是属于我们的唯一遗产。有人可以将‘鲁迅美术学院’注册为商标,为什么鲁迅的家属却不可以注册‘鲁迅’的酒类商标呢?
12月2日消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开庭审理了惠州德赛集团及其下属德赛视听公司状告深圳某公司的商标侵权案,诉称该深圳公司所产、出口到法国的“DESAV”牌DVD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27770元。
深圳这家公司于2003年9月1日接受法国一位客户委托,生产“DE SAV”牌DV-808型DVD,其使用的品牌标志与德赛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DE SAY”相比较,在拼写上只有一个字母之差,且Y与V在视觉上差别不大,故构成近似。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深圳这家公司对德赛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在庭审中,被告方提出,他们是按法国客户的订单生产“DE SAV”牌DVD,并不知道其商标与原告的“DESAY”有相近似之处;而且,其所生产的2305台DVD经原告投诉后,已于去年10月被深圳工商部门查封,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至去年10月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封前,由于被告侵权,造成法国客户停止向原告订购DVD达5个月,按每台DVD利润50元计,共造成销售利润损失564000元,再加上为此而进行的调查、取证、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共计627770元。法庭当天未当庭判决。
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对外公布了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十大案例:
■“中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企业名称中和网站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导致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郭富城M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歌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MTV构成侵权。
■“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对专利技术进行变劣可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
■“小肥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不容仿冒。
■《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报社未经明确授权转载作品构成侵权。
■“红狮”油漆商标侵权纠纷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澳大利亚留学点滴:存钱与换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报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刊载侵权文章应承担民事责任。
■“飞燕灯”、“装饰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产品外观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侵权。
■“Autodesk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终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这种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
■“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从事相同服务时在招牌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对中标单位所使用的技术进行慎重审查,最近深圳宝安机场因为涉嫌侵犯专利使用权被告上法庭。12月2日获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1997年8月27日,原告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一项“幕墙活动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凭这项专利,该公司在第二天参加的深圳宝安机场第一期的幕墙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成功中标,并完成了该机场的施工。2004年7月,珠海晶艺发现中标者在为机场做工程时,使用了该公司的专利“幕墙活动连接装置”,于是,晶艺以侵犯专利使用权为由将宝安机场告上法庭。法院追加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出庭。
此案法院还没有做出判决,但案件的发生也为招标单位敲响了警钟,在招标过程中决不能忽视知识产权这把无形的“双刃剑”,把好投标单位知识产权关,避免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12月2日消息:央视著名少儿节目主持人董浩被海淀居民陈淑红告到了北京市一中院。陈淑红是“拼字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她称董浩发明的“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剽窃了她的“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
1996年和2001年,专利局分别对陈淑红的“拼字玩具”和“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颁发了专利证书。陈淑红诉称,董浩发明的“天天10字智能早教机”中,笔画部分有59个与她的产品完全相同,占其专利产品61个笔画的97%。陈淑红认为,董浩未经她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以专利产品发明人的身份宣传、生产和销售她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她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时间12月2日据外电最新报道称,索尼公司将向美国Ampex公司支付总计4000万美元的专利费用,以使后者能够撤回今年7月提出有关索尼公司的数码相机侵犯其专利的诉讼。
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索尼将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各种产品,包括数字录像机和数码相机支付总计4000万美元的专利费用。作为交换的条件,该公司将有权在2006年4月之前,在所有的产品中使用Ampex公司的专利技术。而Ampex公司则许诺会撤回提交给美国特拉华州联邦法庭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诉讼。索尼公司表示,在2006年4月之后,该公司会根据上述产品的销量再决定是否继续向Ampex支付相应数额的专利费。索尼称,该公司对能够以4000万美元的价格终结这起专利官司感到基本上满意。
此外,Ampex还和佳能,三洋就数码相机的专利使用也已达成协议,而其他的大数码相机和摄像手机生产商也在和他们就此进行商讨。据悉,Ampex很可能会在未来90天内与柯达公司就有偿使用该公司专利问题达成一致。
12月2日获悉,日本21家在华投资的制造业企业决定加强横向合作,调查和告发对日专利侵权的中国企业。
最近,日本多家电子机械厂家已相继对韩国、中国台湾等同行企业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它们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日本厂家经济损失。此间媒体认为,日本企业迄今为止的反侵权行动主要针对韩国和中国台湾。但随着中国企业国际竞争能力提高,今后日本企业会逐步将矛头转向中国企业。
日本企业认为,中国企业的产品模仿和技术侵权问题日益严重。今后只有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才能够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处于不败之地;而保护专利技术不被他人侵犯,并防止被其它企业非法窃取也十分重要。另一方面,日本政府提出了“专利技术立国”的设想,经济产业省要求日本企业大力采取措施,防止核心技术外流。许多在华投资企业,如松下、日立、东芝、索尼、日本电气、夏普等9家日本电器厂家及其它10多家制造业企业,已在中国当地设立的公司内设置了法律或知识产权部门,由法律和专利技术专家负责追查和应对中国企业侵权问题。
12月2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涉及音乐网站链接服务引发的著作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世纪悦博科技公司所有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立即停止对涉案35首作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法官说,这起判决相当于给所有音乐网站提供下载歌曲安上了“紧箍咒”。
被告世纪悦博公司所有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是一家专业音乐网站。该网站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了大量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并将有关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由歌星陈慧琳演唱、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权的35首歌曲即可以从该网站上进行下载。据此,正东唱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70万元。一审法院于今年初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世纪悦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世纪悦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昨天的宣判维持了一审判决。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12月2日获悉,双环汽车最近又遭宝马公司“密切关注”。CEO整车的外形与宝马X5非常接近。在此之前,双环汽车生产的来宝SRV由于涉嫌模仿本田CRV而被本田起诉。现在本田CRV的国内生产厂家东风本田也加入到了原告行列。而据双环方面称,该车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公司在去年就对本田提起了反诉。
宝马表示,关于宝马X5在中国地区注册专利的情况现在还不便透露。这可能是宝马在全球范围内首次遭遇拷贝车事件。一旦评估结束,如果双环CEO真的存在侵权行为,宝马肯定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自我维权。
12月2日获悉,满洲里海关根据情报,从俄罗斯退运进境货物中查获6车涉嫌侵权货物,包括大量“REEBOK”、“SPRAN-DI”、“NIKE”、“PUMA”、“ADIDAS”、“LEVIS”等品牌运动鞋(服),价值624万元人民币。
经海关与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股份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斯普兰迪(海外)有限公司、利惠公司等权利人取得联系,确认查获货物为侵权货物,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保护知识产权,在全国26个城市打击销售该公司有发行权的盗版音像制品,12月2日大连获悉,大连有17家店涉嫌侵权面临索赔。
涉嫌侵权的17家销售盗版已收到步升文化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正在协商停止侵权及经济赔偿事宜。目前,已有4家回了电话,愿意停止侵权,询问需要赔偿多少,态度积极诚恳。
12月1日据外电报道,全球最大的制药企业辉瑞公司即将面临一场针对其胆固醇药物“立普妥”(Lipitor)专利的挑战:印度仿制药公司——南新(Ranbaxy)今年9月提起的旨在撤销“立普妥”(Lipitor)专利的法律诉讼,并试图绕过专利对“立普妥”进行低价仿制。昨日辉瑞中国公司的发言人表示“立普妥”在中国的销售不会受到影响。
“立普妥”是辉瑞公司的一个“拳头产品”,2003年全球销售额为92亿美元﹐占辉瑞公司年收入452亿美元中的很大一部分。目前,众多印度仿制药公司都在试图采用不同的制药流程,来对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进行仿制,并以低廉的价格推向市场。一旦南新公司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绕过“立普妥”专利的话,那不光对辉瑞,甚至对整个制药行业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11月30日获悉,松下电器公司和韩国LG电子公司的专利侵权之争,已经影响到了松下电器公司等离子显示板的对韩国出口。韩国产业资源部贸易委员会11月29日以松下电器公司的等离子显示板涉嫌侵犯了韩国公司的技术专利权为由,决定暂停进口松下电器公司生产的等离子显示板。
据《日本经济新闻》报道,韩国LG电子公司以日本松下电器公司生产的等离子显示板侵犯了LG电子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韩国产业资源部提出了中止进口松下电器公司等离子显示板的申请。韩国产业资源部接受了LG电子公司的申请。韩国有关部门的这项决定规定,除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货物之外,松下电器公司的等离子显示板不得在韩国市场上销售。韩国产业资源部还表示,将对松下电器公司的涉嫌侵权问题做进一步调查,到2005年11月再做出正式决定。
11月28日,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会徽在上海揭晓。世博会会徽的知识产权随即获得国家级行政法规的严格保护。根据12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国《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该条例法定的保护对象包括: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等。
? 知识产权判例
原告中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与被告宋同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大学诉称:被告宋同明是原告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植科院)研究人员,在其工作期间,完成了职务育种成果“农大364”。1998年2月17日,原告农业大学植物遗传育种系与河北省承德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现改制为裕丰公司)签订《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约定:被告裕丰公司取得“农大364”的生产经营权,裕丰公司承认原告植物遗传育种系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2001年4月9日,种子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并擅自更名为“ND364”。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授权“ND364”品种权人为种子公司。之后,被告宋同明与被告裕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为“ND364”的共同品种权人。2003年6月1日,被告宋同明与被告裕丰公司到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了著录事项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在2004年1月1日以前,原告从来没有将自己的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他人,原告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宋同明、裕丰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应予撤销。
被告宋同明辩称:“农大364(ND364)”植物新品种是职务育种,但被告宋同明作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应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被告裕丰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签订的协议确定,在“农大364”种子尚未通过品种审定或通过品种权审查的情况下,被告裕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带有买断专有技术性质的品种培育费3万元,并约定了销售提成形式的转让费。此时,“农大364”尚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育种。按协议约定,原告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只是“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向外扩散亲本及制种技术”而已,根本谈不上原告拥有“农大364”的品种申请权。后来,在被告裕丰公司与宋同明的共同努力下,“农大364”才具备了申请品种保护的条件并获得品种权。2001年9月1日,自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布关于“ND364”的申请公告至2003年10月8日,原告应知涉案品种权的申请、变更事项,但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其已丧失了诉权。在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在“农大364”获得品种权的整个过程中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放弃权利后又提起诉讼,不符合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2月17日,原告农业大学以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被告裕丰公司改制前种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在制种过程中,如出现技术问题,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在河北省只转让一家,若发现转让其他家时,乙方停止支付转让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种子和技术组织亲本繁殖和杂交种子生产;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在形成5万公斤生产能力时开始交付转让费),在完成当年种子销售后(以种子销售账单据为准)立即支付;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在未经甲方的同意情况下,不向外扩散亲本及制种技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使该品种在北京及河北通过品种审定;协议有效期10年。
2001年4月9日,被告裕丰公司的前身种子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1年9月1日对“ND364”品种权申请予以公告,并于2002年5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培育人为宋同明,品种权人为被告裕丰公司前身种子公司。2003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1期公告“ND364”的品种权人由种子公司变更为裕丰公司。
2003年3月18日,被告宋同明与被告裕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裕丰公司同意宋同明为品种权号是CNA20010053.X的玉米新品种“ND364”的共同品种权人;将品种名称变更为“农大364”,品种保护费继续由裕丰公司缴纳;原1998年2月17日协议书所涉及的其他条款不变。
2003年5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3年第3期公告变更品种名称“ND364”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由裕丰公司变更为裕丰公司、宋同明。
2003年10月8日,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公司、宋同明签订《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约定:原告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品种号为CNA20010053.X)的品种权人,裕丰公司是目前该品种的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宋同明是该品种的培育人及目前形式上的品种权人之一;原告作为该品种权人,承诺执行授权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1998年2月17日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裕丰公司为该品种繁殖生产所作努力给予肯定;原告同意裕丰公司为“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共有人,放弃对裕丰公司、宋同明在此前申报、变更新品种保护权时对原告侵权责任的追究,同意将品种权人由被告裕丰公司、宋同明变更为原告、被告裕丰公司;除原告、裕丰公司对“农大364(ND364)”的繁育、生产、经营外,任何单位、个人如繁育、生产、经营该品种,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授权;原告、裕丰公司一致同意将“农大364(ND364)”的繁育、生产、经营开发权无条件授予“北京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为实际授权之日。
2004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2004年第1期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裕丰公司为农业大学、裕丰公司。
另查,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与“ND364”系同一品种的不同称谓,是由原告农业大学于1995年育成,培育人为宋同明。被告裕丰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成立,其于2001年11月9日由种子公司改制而成。被告裕丰公司对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进行了市场推广和经营。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植物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培育人为原告农业大学所属人员宋同明,其所完成的该品种育种行为属于职务育种,该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原告农业大学。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农业大学1998年签订《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时涉案玉米品种尚未完成培育工作,该品种的培育工作系其与被告宋同明共同完成,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不应属于原告农业大学。但原告农业大学及被告宋同明均认为1998年“农大364”已经培育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由农业大学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亲本种子,由裕丰公司进行市场推广工作,且被告裕丰公司认同被告宋同明作为“农大364”培育人,宋同明又认可其培育的涉案品种属于职务育种,被告裕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育种工作,因此,被告裕丰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农业大学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告是“农大364(ND364)”品种权人,依据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裕丰公司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因此,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归属于原告和被告裕丰公司共同所有。原告农业大学主张原告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并阐述相应的理由,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订的《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有重大误解事项,因此,其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主张所提2004年1月1日以后“农大364(ND364)”品种权归原告独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样,依据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农业大学放弃对裕丰公司、宋同明在此前申报、变更新品种保护权时对原告侵权责任的追究。鉴于此,原告农业大学作为“农大364(ND364)”品种权利人,对于被告裕丰公司、宋同明在此之前与该品种相关的行为,原告已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并不能由此表明原告农业大学放弃对“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以及就此认可在此之前被告裕丰公司、宋同明享有该品种权。被告裕丰公司据此协议辩称原告不能就涉案品种权权利归属提出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变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授权、登记公告为准。因此,本案原告农业大学与被告裕丰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原告农业大学主张2003年5月1日前及2003年5月1日-2004年1月1日前“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二、驳回中国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 集佳律所动态
11月29、30日,梁勇律师作为原告白基敏的代理人,到广州进行白基敏实用新型诉讼案的证据交换。
12月1日,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就“新快克”侵犯其“快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戴福堂律师和张亚洲律师共同作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诉讼。
11月30日,徐秀全等16名原告诉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管理工程处、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环境污染案在朝阳法庭开庭。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作为16名原告代理人、集佳法律部徐洁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表共同参加了庭审。本次庭审进行了网上直播,这也是国例进行互联网庭审直播的案件,得到了包括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节目制作中心、新京报、北京信报等多家相关媒体的关注。